2009年5月,原告赵纬武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期间,车辆被赵纬武租借给李宏杨使用,月租金4500元,李宏杨又将该车借给王安松使用。6月,王安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损5300元、三责车辆车损1.68万元、拖车费150元,共计222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20250元。赵纬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纬武将非营运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赵纬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250元。
南京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纬武未为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安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原告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将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随后,被江苏南京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车辆租借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出现这种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通常是车主租借车辆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构成了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费率使用说明来看,一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采用的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原则,即费率不仅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行驶区域、平均年行驶里程、交通违法记录等系数亦影响费率的确定;二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未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旧采用从车主义原则,即费率基本是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
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人,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并没有从事商业营运。因此,原告将其车辆租借给李宏扬使用,李宏扬又将车借给王安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该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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