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汽车产品生产者制造和出售汽车产品,应当对汽车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因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引发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是召回主体。
考虑到汽车产品是复杂的工业产品,其结构复杂、供应链长、技术更新快,有相对完善的售后服务系统,生产者最了解其产品的技术情况,当汽车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缺陷时,由生产者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消除缺陷,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实践中,绝大多数召回活动也是由生产者主动实施的。为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减少行政机关对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的干预,充分发挥企业在召回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规定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主动召回。
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而言,由于召回是要付出经济成本,并可能对企业及品牌的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在客观上存在着规避召回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渠道隐秘消除汽车产品缺陷的利益驱动力。不召回或不当召回将会给用户和社会带来严重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监管部门有责任加强监管,一旦发现生产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缺陷问题,就应当责令相关生产者进行召回。为此,《条例》在赋予生产者主动召回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者未主动实施召回时责令其召回的权力,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管,确保生产者切实履行其召回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责令生产者召回,并没有改变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只是监管部门,实施召回的主体仍然是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
所谓汽车产品生产者,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也就是说,对于国产汽车产品,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即为该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是这些车辆的召回主体。这里的“生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了独立制造,也包括了改装、组装汽车产品。
考虑到国内法的效力所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由本国进口商对其进口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承担生产者应承担的召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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